《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文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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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内容,相信大家都在关注,小编为各位整理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传染病防控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强制管理、强制隔离治疗、强制卫生检疫,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管理,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人感染H7N9禽流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监测管理,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确定和调整各类传染病名录予以公布。其中,甲类传染病名录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加强传染病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防治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发生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启动联防联控机制,及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传染病防治工作中重大事项,定期了解辖区内传染病流行情况和防治措施,协调保障防控措施落实。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医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建全国传染病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中医学、法学、管理学、公共政策学、经济学、社会学、传播学、信息技术等领域专家组成,为传染病防治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本级传染病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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