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新修订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1-09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五)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

发生重大治安问题和特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综合治理专项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镇社区的群防群治工作,除政府财政适当补贴以外,按照自愿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三)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评事项;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自防自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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