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关于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若干规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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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若干规定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沿海区域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内非军事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船舶大气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非渔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燃油装载和使用、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排放检验以及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燃油装载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的排放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船舶燃油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港内使用焚烧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船舶应当装载和使用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

鼓励本省管辖海域内行驶的船舶使用硫含量低于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

船舶加装燃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燃油供给单位,鼓励受油船舶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进行硫含量检测,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违法供油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在进行供油作业时至少留存两份供油油样备查,并向船舶提供至少两份燃油样品。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相关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留存的油样开封取样检测、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船舶燃油油品质量信息通报和社会公开机制、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机制,发现船舶燃油油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并向社会公开油品来源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船舶可以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替代措施工艺方案、设备结构、排放测试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相关港口码头应当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通行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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